辛某某、官某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2012年9月5日,官某使用辛某某父亲辛某所有的银行卡向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同日,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人为辛某某、官某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金额为1098768元,地址为青岛市同兴路710号×××户。辛某某、官某陈述称青岛市同兴路710号×××户房产为其二人共同所有。2012年9月17日,辛某某给辛某出具借条,具体说明借款事实。后,辛某诉至法院,要求官某和辛某某向其偿还借款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辛某与辛某某、官某之间系父亲与儿子、儿媳的关系,官某使用辛某的1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时,辛某碍于情面未要求儿媳官某出具借条,而后让儿子辛某某补写借条合乎情理;其次,辛某就借款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辛某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官某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辛某的主张成立;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概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抚养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爱,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判令辛某某、官某向辛某偿还借款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