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号码具备法律上的财产属性,即价值性、稀缺性、可控性以及可流转性。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故其所有权不可以作为继承标的物。
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属于电信运营商,故其直接使用权不可以作为自然人的财产。但自然人等可以通过与电信运营商签订电信服务合同并支付对价的方式间接取得电话号码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会因合同期限届满或出现合同约定情形被电信运营商收回,故电信用户取得的号码使用权系“有期”的使用权,学界及司法界多认为这种权利类似于“财产租赁权”。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手机号码相关权利的识别与继承作出明确规定。故在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使用的手机号码的继受公证不能以继承公证的方式办理,宜采用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以协议书的方式约定手机号码登记人的变更、该号码继续使用权的归属以及其他人对权力的放弃等内容。
日前,于某到我处称其丈夫孙某因病死亡,于某为继续保留使用其丈夫孙某生前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8698*****,给其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留个念想,向我处申请办理手机号码继受公证。经了解,死者孙某和其妻子于某于二〇〇二年十月十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孙某源、次女孙某菡,两个子女均未成年。孙某的父亲孙某升于二〇〇八年死亡,孙某的母亲孙某美于二〇一八年死亡。孙某于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孙某生前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取得138698*****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并享有该手机号码的相关权利。因孙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孙某的两个孩子均未成年,我处经协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孙某的妻子于某办理了继受使用孙某生前138698*****手机号码的声明书公证,因其长女孙某源已满16周岁,由孙某源到我处书写了声明书存档,声明其同意将上述138698*****手机号码的使用人变更登记为其母亲于某,由于某继续使用该手机号码。于某持我处出具的声明公证书顺利办理了手机号码使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一份公证书达成了于某的心愿。
(平度市公证处:李江丽)